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0號
PCDM,103,易,160,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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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327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娟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佩娟於民國95年間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連城通訊處(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 號8 樓,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同路段址)擔任區主 任之職,其執掌範圍包含新進人員之面談及履歷資料正確性 之審核與見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知悉依新光人壽公司 當時之規定,新進保險業務人員須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之學 歷。適黃素梅於95年1 月間至上開連城通訊處應徵保險業務 人員職務,由蔡佩娟與之面談,且黃素梅於面談時向蔡佩娟 陳稱其仍在臺北縣立清水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北市立清 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就讀、尚未畢 業,蔡佩娟因而知悉黃素梅當時尚未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之 學歷,復於面談資料表學歷欄上填載黃素梅之高中(職)校 名為「清水」。嗣黃素梅之應徵資料經新光人壽公司人事單 位以黃素梅未具有高中職學歷為由退件,乃不詳之人補充提 出變造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0年7 月核發予黃素梅之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下稱資格證明書)以及 組長任職申請書各1 份;其中該資格證明書經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變造為記載黃素梅之姓名、出生地、生日,並貼有 黃素梅之照片,而表彰黃素梅在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 學(下稱靜修女中)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綜合商業科 修業期滿經考試及格而具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 ,另該組長任職申請書上則有黃素梅之簽名蓋章,且勾選黃 素梅之學歷為「高中」(無證據證明該資格證明書及該組長 任職申請書學歷欄勾選處係蔡佩娟所變造)。蔡佩娟見上開 資格證明書所記載之學校即靜修女中與黃素梅面談時陳述其 仍在清水高中就讀乙情不符,而明知黃素梅未具有高中職畢



業之學歷、且該資格證明書乃變造不實,猶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組長任職 申請書「見證人、區主任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蓋章,表示其 已審核該組長任職申請書內包含學歷欄等各項資料之正確性 ,復於95年2 月間將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書等黃 素梅應徵資料,持以送交新光人壽公司人事單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員工人事資料管理、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對於學歷資格管理、及靜修女中對於學生學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素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佩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素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公司連城收費處處經理之李愛珠、時 任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之徐瓊梅、時任新光人壽公司鶯歌 通訊處處經理之林顯棻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公司稽核室組長之李才河、時任新光 人壽公司稽核室助理稽核之何明花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該2 位稽核人員於100 年間所製作之新光人壽公司回覆保 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專案稽核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000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288 號卷第45至48頁)。
(五)黃素梅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歷年人事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61至130 頁), 內含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資格證明書、面談資料表各1 份(見同偵卷第76、90、91頁)。
(六)黃素梅之清水高中97年6 月畢業證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他字第2987號卷第7頁)。(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4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靜修女中結業生成績一覽表1 份及靜修女中 103 年4 月15日(103 )靜女高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靜修女中結業生成績一覽表及資格證明書各1 份(見本 院卷第64、65、67至69頁,其上記載之結業學生姓名均非 「黃素梅」)。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蔡佩娟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原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 ,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見證不實之組長 任職申請書以及他人變造之資格證明書,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固未敘明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已具體載明被告 所行使之資格證明書乃虛偽不實,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部分犯行,應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疑;而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雖誤認該資格證明書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仍 無礙於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行使資格證明書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負有審視新進人員 履歷資料正確性之職責,明知黃素梅當時之學歷與其所應 徵之職位要件不符,仍予以不實之見證,復將被告見證後 之組長任職申請書連同他人變造之資格證明書送交新光人 壽公司人事單位,影響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任用要 件之判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 有悔意,且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6年間就被告見證不實行為 予以記小過1 次之處分,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專案稽核 報告及新光人壽公司103 年6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 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8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而黃素梅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表示原諒被告,然黃素梅曾於96年間書立承諾書,表示 畢業證書乙案乃誤會所引起,其不會再提出告訴等語,有 黃素梅提出之承諾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實已 獲得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 使黃素梅順利進入新光人壽公司任職,尚非惡劣;暨被告 行使之對象僅有新光人壽公司,該等履歷資料在外流通之 可能性較低,危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 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便宜行事 ,未確實見證應徵者之履歷資料,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主要被害者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業已表示不予追究,復積極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均如 前述。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距今已8 年之久,其間未見被告 涉犯任何刑事案件,足徵被告素行甚佳。是被告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黃素梅之資格證明書, 並將組長任職申請書上空白之學歷欄位勾選高中學歷,復持 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且與本 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辯稱該資格證明 書係黃素梅所提供,該組長任職申請書學歷欄則係黃素梅所 勾選等語。而證人黃素梅於偵訊時雖證稱組長任職申請書係 其所填寫,但其沒有勾選學歷,該資格證明書為被告所偽造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 卷第168 頁),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與證人黃素梅上開 證述相互印證;且黃素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來都不知 道什麼叫組長任職申請書,我從來都沒有簽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足見黃素梅說詞前後不一,要難盡信為真 。況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前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27 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卷第211 至215 頁),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 號命令發回續查。然細繹其發回 理由,係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割裂單 獨評價,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等情; 核與被告經不起訴之部分是否犯罪嫌疑不足,顯然無涉。案 經發回後,檢察官未再為任何調查,逕移送本院併辦,且卷 宗資料與原起訴部分同一,可知檢察官之前所持被告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未因後續之偵查作為而有所變更; 益徵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屬不能證明,難謂與被告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本院所能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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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