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70號
PCDM,103,易,117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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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17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棠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柏棠與蔡氏貝為夫妻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柏棠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因細故與蔡氏貝發生爭執,其知悉人體如吸入過量 瓦斯氣體,極可能造成自己及他人死傷,且苟在上址住處內 漏逸瓦斯等易燃氣體,極易隨時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及周邊 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開啟上址住處內之桶裝瓦斯3 桶,導致瓦 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址住處內,致生公共危險,同時以 此方式恫嚇、揚言欲與蔡氏貝同歸於盡,蔡氏貝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蔡氏貝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後警員柯偉晟陳安迪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抵達上 址住處處理,詎張柏棠知曉警員柯偉晟陳安迪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復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柯偉晟陳安迪(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起獲瓦斯桶3 桶及扣得菜刀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柏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5 頁至第7 頁、第40頁、第53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37 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並經證人蔡氏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柯偉晟、陳 安迪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6頁 、第5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11張、錄音 譯文1 份、錄音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7 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 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 照)。查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 ,且瓦斯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 ,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詎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開啟瓦 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逸漏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 引燃瓦斯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所為顯已 致生公共危險甚灼。
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蔡氏 貝為夫妻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被害人蔡氏貝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同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
⒋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祇依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時 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柯偉晟陳安迪以穢語辱罵,揆諸 上開說明,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漏逸氣體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氏貝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漏逸氣體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家人溝通 ,竟恣意漏逸瓦斯氣體,對於毗鄰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並致被害人蔡氏貝心生畏怖,應予非難,又對 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造成被害人蔡氏貝心理產生恐 懼之程度、被害人蔡氏貝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2 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起獲瓦斯桶3 桶,雖係供被告犯漏逸氣體罪所用,然依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4 條規定,瓦斯桶之所有權歸瓦斯業者所有,消費者僅支付 該容器之保證金,是依我國政府所定契約範本及我國一般交 易慣行,上開瓦斯桶3 桶應認俱係被告向瓦斯業者租借,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菜刀2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直 接關聯,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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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