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張順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義銘、張順天係 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 張順天駕駛張義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義銘,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南雅東路交岔路口 ,適有黃瀛德及其家人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夜市口附近 往大觀路方向行走,而阻擋張順天所駕駛之車輛通行,雙方 遂發生口角爭執,張義銘、張順天竟共同毆打黃瀛德(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拘 役50日)。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屬於公開場合之 街道上,2 人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娘」 (閩南語)等語辱罵黃瀛德,足以毀損黃瀛德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恐嚇罪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2 人涉犯之公然侮辱罪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同意與被告張義銘調解,並由承辦 警員協同尋找另一名共犯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102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影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復查,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於102 年6 月7 日始知悉打我的 人叫張順天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26號影卷第10 頁)。顯見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即以知悉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人即是被告2 人至為明確。告訴人竟至遲在103 年2 月 20日時始於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狀提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 訴,此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在卷可按,顯已逾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