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2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其洋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晚上10時14分許,前往林明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上永珠寶銀 樓」,先向林明崑佯稱:欲購買鑽戒、金飾云云,林明崑遂 取出鑽戒、鑽墜與金項鍊供李其洋觀看,李其洋觀看後,向 林明崑表示想再觀看其他金項鍊,林明崑不疑有他而彎腰拿 取櫃內項鍊,此時李其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乘林明崑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明崑所有、放置 在櫃臺上,如附表所示之鑽戒7 枚、鑽墜1 枚、金項鍊1 條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4,800 元),得手後旋即轉身逃 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G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復於 同月10日上午某時許,李其洋持上開所搶得如附表編號8 、 9 號所示之鑽戒與鑽墜各1 枚,前往由羅元棓所任職位於新 北市○○區○○○道0 段00號「兆加當舖」,以100,000 元 之價格,將上開鑽戒與鑽墜典當予不知情之羅元棓(所涉犯 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明崑報 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當場在李其洋身 上扣得其所搶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鑽戒6 枚、金項 鍊1 條(均已發還林明崑),復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 李其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兆加當舖」,扣得其所典當之上 述鑽戒與鑽墜各1 枚(均已發還林明崑),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洋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明崑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領 據2 紙、兆加當舖存根條、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 影本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7至 30頁、第40至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亦 可供參。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趁被害 人在櫥窗下不及注意,大門沒鎖,就順手拿走桌上的鑽戒、 鑽墜、K 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明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佯裝成客人說要看一下店 內飾品,要求伊拿出飾品,並說想看金項鍊要伊去拿,當伊 蹲下把金項鍊拿出時,被告已不見蹤影,桌上的飾品也不見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係藉口購買 鑽戒、金飾等飾品,誘使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鑽戒、鑽墜及 金項鍊取出供其選購,該等物品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 內,被告既乘被害人彎腰拿取其他商品而不及防備之際,公 然奪取上開鑽飾,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當刑法 上搶奪財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 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 機可乘,即下手行搶,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家庭經濟小康、僅高中畢業 (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表 示尊重法院判決刑度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考,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 量│ 價 值 │
│ │ │ │(新臺幣)│
├──┼────────────┼───┼─────┤
│ 1 │6爪高檯女用鑽戒 │ 1枚│ 190,000元│
│ │(1.05克拉) │ │ │
├──┼────────────┼───┼─────┤
│ 2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188,000元│
│ │(1.01克拉) │ │ │
├──┼────────────┼───┼─────┤
│ 3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76,000元│
│ │(0.56克拉) │ │ │
├──┼────────────┼───┼─────┤
│ 4 │邊無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65,000元│
│ │(0.525克拉) │ │ │
├──┼────────────┼───┼─────┤
│ 5 │邊鑲小鑽男用鑽戒 │ 1枚│ 46,000元│
│ │(0.39克拉) │ │ │
├──┼────────────┼───┼─────┤
│ 6 │無主鑽邊鑲小鑽V字型雙色 │ 1枚│ 8,800元│
│ │尾戒 │ │ │
├──┼────────────┼───┼─────┤
│ 7 │K金項鍊 │ 1條│ 161,000元│
├──┼────────────┼───┤ │
│ 8 │邊鑲小鑽女用墜子 │ 1枚│ │
│ │(0.81克拉) │ │ │
├──┼────────────┼───┼─────┤
│ 9 │4爪高檯女用鑽戒 │ 1枚│ 180,000元│
│ │(1.01克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