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扣得針筒 1支」之記載應補 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供警查扣,復供承上揭犯行而自首 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陳宇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 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6月9日因交通違規行為為 警攔停之後,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盤問下,被告乃當 場主動將其身上持有之注射針筒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 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 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 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 ,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猶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漠 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 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 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 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 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 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
被 告 陳宇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6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1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6 時許,在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2樓 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林榮杰提供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林榮杰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3年度偵 字第16871號案件偵辦)。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陳宇俊因 騎乘機車闖越交通號誌,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正義 街路口為警攔查,扣得針筒1支,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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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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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宇俊於警詢及偵查│關於被告曾於上開犯罪事│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對採│
│ │ │尿過程無意見等全部犯罪│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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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3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L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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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針筒1支 │佐證被告利用針筒注射方│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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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