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08號
PCDM,103,審訴,1408,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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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 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26日確定,於102 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繳清(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理由詳後述)。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10時45分前之當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廖國勝自新北市三重區雙園 街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處,惟下車時將其 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遺留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林三勝隨 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上開手提包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經警方檢視該手提包後,發現內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540公克,驗餘淨重0.48 85公克)及廖國勝之證件、皮夾等物,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 通知廖國勝前往派出所領回,廖國勝亦自承該白色粉末2 包 為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三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300 96)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14、15、 35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米白色 粉末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9 、11至13頁)在卷 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350公克,取樣 0.0549公克,餘重0.2801公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 2190公克,取樣0.0106公克,餘重0.2084公克)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26日確定,並於10 2 年10月22日繳清易科罰金,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② 102 年9 月23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②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② 案犯行與前揭①案有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 案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檢視被告遺落 在計程車上之黑色手提包時,即已發現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 粉末2 包,被告嗣後雖主動向警方表示該白色粉末2 包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並未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調查筆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反面及第3 頁反面) 在卷可參,故本件警方通知被告領取失物時,應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 亦未坦承有於102 年12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 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885公克),為本案查 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 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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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