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28號
PCDM,103,審訴,132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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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啓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翁啓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3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內再予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16日19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併同 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啓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714)、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 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 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 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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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