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菁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賴菁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 菁菁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 於103 年4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4 月18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岳體育用品店」前,徒手 竊取由該店店長楊文涵所管領放置在店外貨架上之NATIVE牌 藍色休閒鞋1 雙得手後旋即離去,適因楊文涵在店內觀看監 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遂外出攔阻賴菁菁並報警處理,而由警 到場扣得前揭休閒鞋(業經楊文涵領回),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菁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四、核被告賴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現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賴菁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