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83號
PCDM,103,審簡,883,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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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芳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吳芳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 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 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於 97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吳芳如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 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 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 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芳如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吳芳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同日晚



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西門街與四維路口逮獲,並 於帶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際,吳芳如即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芳如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芳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4 月29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遭警逮 捕,並經帶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際,被告即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 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 確實依據,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 ,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於被告吳芳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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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