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38號
PCDM,103,審簡,838,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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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緒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緒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緒賓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緒賓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④、⑤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後,與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 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楊 緒賓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 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緒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 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③ 至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拘提時,僅附帶搜索扣得 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未據查獲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前,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 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為,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 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 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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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