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緒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緒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緒賓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緒賓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100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④、⑤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後,與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9 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楊 緒賓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 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緒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 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③ 至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拘提時,僅附帶搜索扣得 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未據查獲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前,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 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為,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 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 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