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祥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忠祥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北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1 月,於100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 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太陽神網咖」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②③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未據查獲與毒品有關 物品,亦未見何有形跡可疑之情,是被告依警員指示採集尿 液後,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103 年4 月 1 日19時58分至同日20時22分止之調查筆錄即明,係對於未 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 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