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18
號、第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其信前ꆼ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犯罪事實ꆼ部分構成累犯)。 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1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ꆼ、ꆼ部分構成累 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ꆼ於97年3 月8 日22時至翌(9 )日7 、8 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吳振鏗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路邊拾得 之石頭敲破該車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入車內,竊取吳振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ꆼ於102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至22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號停車 格(接近清水高中),見姚育鴻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路邊拾 得之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車內,竊取姚育鴻所有之現金3,500 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得逞。ꆼ於102 年3 月18日18時至翌(19)日7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路○○00號停車格,見王仕銘管領使用之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 持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王仕銘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永 豐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現金1,000 元)得逞 。嗣經吳振鏗、姚育鴻、王仕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 自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採
得之血跡送鑑定結果,發現均與詹其信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ꆼ被告詹其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吳振鏗、姚郁鴻、王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現場勘察報告(含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蒐證照片 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11日北 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12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02 年4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場及蒐證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
ꆼ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 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竊盜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說 明。又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度犯本案3 件竊取 他人車內物品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ꆼ所示竊盜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 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 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因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 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 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