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戒毒處遇部 分之記載補充:「陳嘉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5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第24至28行「於103 年4 月14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 4 月14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口前 盤查陳嘉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11時35分許,陳嘉章騎乘機 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嘉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 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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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陳嘉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前因民國89年間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 間,經上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所餘 期間之戒治處分。惟因通緝未獲,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所餘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2 號、94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 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 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1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再陳嘉章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1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 年4月14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與永貞路口 前盤查陳嘉章,再徵得陳嘉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ꆼ被告陳嘉章於警詢之供述:證明陳嘉章於上開時間,為警盤 查並採尿之事實。
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證明陳嘉章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證陳嘉章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ꆼ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證明陳嘉章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及累犯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