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薔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48
號、第10701 號、第127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薔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盜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方式 及過程均更正為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另證據部份應補 充:「被告陳薔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526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及本院103 年度審 簡字第450 號、第451 號、第452 號、第325 號、103 年度 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書3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核被告陳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件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 有明顯區隔,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各次均具獨立性,顯皆 係另行起意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於本案犯行時患有焦慮症之精神狀態(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偵查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偵 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 值非鉅,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 (參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第22頁、103 年度審 簡字第1022號卷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另查,被告雖曾先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4 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Queeny`s Box 」服飾店內,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如雪所有之粉紅色外套、
淡褐色蕾絲邊內褲各1 件,及藍色蝴蝶結娃娃鞋1 雙,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450 、451 、452 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拘役30 日在案,固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然上述2 次竊盜犯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均相隔數日,所竊取之物品 亦不相同,是此部分犯行與上述經本院判刑之2 次竊盜犯 行間,顯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為數罪之評價而非同一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又經遍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竊盜犯行,並無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之情形,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及過程│ 宣告刑 │
├──┼───────┼─────────┼─────────┼───────┼───────┤
│ 1 │103 年1 月30日│被害人李如雪所經營│駝色毛靴1 雙、棗紅│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9 時58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色底之上衣2 件(總│物品後,將駝色│拘役ꆼ拾日,如│
│ │ │平路18巷3 之1 號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毛靴穿在腳上,│易科罰金,以新│
│ │ │「Queeny's Box」服│〉6,740 元) │另直接取走左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飾店 │ │衣服,未經結帳│壹日。 │
│ │ │ │ │即離開。嗣經李│ │
│ │ │ │ │如雪清點後發現│ │
│ │ │ │ │遭竊,於103 年│ │
│ │ │ │ │2 月24 日晚上6│ │
│ │ │ │ │時許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 │視器畫面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 │103 年1 月8 日│告訴人管雪盈所任職│毛毯2 件、坐墊1 件│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中午12時33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共價值1,297 元)│物品後,未經結│拘役ꆼ拾日,如│
│ │ │平路131 號之「高毅│ │帳即離開。嗣管│易科罰金,以新│
│ │ │生活百貨」 │ │雪盈清點後發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遭竊,於103 年│壹日。 │
│ │ │ │ │2 月1 日下午 4│ │
│ │ │ │ │時許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 │視器畫面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3 │103 年1 月30日│同上 │禮盒2 盒、帽子1 頂│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8 時48分許│ │(共價值1,688 元)│物品後,未經結│拘役ꆼ拾日,如│
│ │ │ │ │帳即離開。嗣管│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雪盈清點後發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遭竊,於103年3│壹日。 │
│ │ │ │ │月2日下午3時許│ │
│ │ │ │ │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 │
│ │ │ │ │畫面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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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12日│告訴人張瓊之所任職│MJ粉餅盒1 盒、媚比│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8 時40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琳眼線液1 支、露華│物品後,將左列│拘役ꆼ拾日,如│
│ │ │和路一段166 號之「│濃粉餅1 瓶、蜜粉 1│商品放入購物袋│易科罰金,以新│
│ │ │屈臣氏藥妝店」樂華│盒、卸妝棒2 支(共│內,未經結帳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店 │價值2,230 元) │離開。嗣該店副│壹日。 │
│ │ │ │ │店長宋蓓蓓發現│ │
│ │ │ │ │遭竊後,於 102│ │
│ │ │ │ │年12月13日凌晨│ │
│ │ │ │ │2 時17分許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
第10701號
第12752號
被 告 陳薔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薔如前因竊盜案件,迭經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以98 年度偵字第23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次,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年度偵字第6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4次,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於102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二、詎陳薔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商店之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逞 。
三、案經管雪盈、張瓊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ꆼ103年度偵字第9848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於警│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
│ │視器光碟1片 │ │
└──┴───────────┴────────────┘
ꆼ103年度偵字第10701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管雪盈於警│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 │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 │視器光碟1片 │。 │
└──┴───────────┴────────────┘ ꆼ103年度偵字第12752號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及偵查│本案監視器所示長髮綁蝴蝶│
│ │中之供述 │結、穿長袖外套之女子為被│
│ │ │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之於警│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宋蓓蓓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陳文│本案監視器所示長髮綁蝴蝶│
│ │彬 │結、穿長袖外套之女子為被│
│ │ │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
│ │視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及過程│
├──┼───────┼───────────┼──────────────┼───────┤
│ 1 │103年1月30日21│被害人李如雪所經營位於│駝色毛靴1雙、棗紅色底之上衣2│陳薔如竊取左列│
│ │時58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18巷│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物品後,將駝色│
│ │ │3之1號號之「Queeny's │740元) │毛靴穿在腳上,│
│ │ │Box」 │ │另直接取走左列│
│ │ │ │ │衣服,未經結帳│
│ │ │ │ │即離開。嗣經李│
│ │ │ │ │如雪清點後發現│
│ │ │ │ │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現場│
│ │ │ │ │監視器畫面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2 │103年1月8日12 │告訴人管雪盈所任職位於│毛毯2件、坐墊1件(共價值1,29│陳薔如竊取左列│
│ │時33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131│7元) │物品後,未經結│
│ │ │號之「高毅生活百貨」 │ │帳即離開。嗣管│
│ │ │ │ │雪盈清點後發現│
│ │ │ │ │遭竊,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現場│
│ │ │ │ │監視器畫面後,│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3 │103年1月30日20│同上 │禮盒2盒、帽子1頂(共價值1,68│同上 │
│ │時48分許 │ │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12日 │告訴人張瓊之所任職位於│MJ粉餅盒1盒、媚比琳眼線液1支│陳薔如竊取左列│
│ │20時4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露華濃粉餅1瓶、蜜粉1盒、卸│物品後,將左列│
│ │ │166號之「屈臣氏藥妝店 │妝棒2支(共價值2,230元) │商品放入購物袋│
│ │ │」 │ │內,未經結帳即│
│ │ │ │ │離開。嗣該店副│
│ │ │ │ │店長宋蓓蓓發現│
│ │ │ │ │遭竊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現│
│ │ │ │ │場監視器畫面,│
│ │ │ │ │循線查悉上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