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
4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川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告訴人佳福交通有限公 司所租用,竟未依約支付租金,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長達2 年10個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 元)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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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黃川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佳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營業處所內 ,與佳福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向佳福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每10日付款1次,詎黃川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且將前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 佳福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板橋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黃川益返還上開營 業小客車,且經上開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度板簡字第349號 民事簡易判決黃川益應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佳福公司後, 黃川益乃置之不理。嗣於10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黃川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 起獲上開營業小客車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佳福公司負責人 張天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佳福公司訴請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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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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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川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中之自白與陳述 │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合│
│ │ │約書,且自承租之日起即│
│ │ │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本件│
│ │ │車輛之事實。 │
├──┼───────────┼───────────┤
│ 二 │證人張天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
│ │中之證述 │客車且於上開時、地侵占│
│ │ │該車之事實。 │
├──┼───────────┼───────────┤
│ 三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合│
│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計程│約書,且未給付租金,告│
│ │車報表影本、存證信函影│訴人確有催告被告返還車│
│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輛但未獲返還之事實。 │
│ │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影│ │
│ │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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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5之3號,為警查獲其使 │
│ │1份 │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當│
│ │ │日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天│
│ │ │助領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
│ │ │事實。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取│
│ │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未│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給付告訴人租金,將上開│
│ │入單、車牌號碼000-00營│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經│
│ │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報│
│ │報表各1份 │警處理後,於103年4月20│
│ │ │日尋獲上開營業小客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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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侵占業務上持 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 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惟僅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且 因其駕駛工作為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處於危險狀態,刑 法因而於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上賦予此類行為人特別之注意 義務,若有過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雖基於營業之目的而向車輛所有人 (即車行)承租車輛使用,惟其對於車輛之持有行為乃基於 其與車行間之租賃、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生,並非因執行
業務之故而持有,則承租人縱有侵占車輛之行為,亦僅屬普 通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雖涉有上開罪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 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 訴人並己表示宥恕被告、請求從寬發落之意等情,有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佳福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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