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08號
PCDM,103,審簡,1008,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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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0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士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丁士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 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詎丁士傑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3 居住處,將其所有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無償提供予友人林庭安、林勃酉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點 燃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 查獲丁士傑等人,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供前 揭轉讓愷他命使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丁士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林庭安、林勃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份(證人林庭安、林勃酉之尿液經鑑驗均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 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四、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丁士傑提供轉讓予證人林庭安、林勃酉施用之 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該 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蓋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 命當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者均屬違禁物, 且與被告所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直接相關,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備註 │
├──┼──────────────┼────────────────┤
│一 │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屬違禁物,原合計淨重4.389公克 │
│ │捌捌公克 │ │
├──┼──────────────┼────────────────┤
│二 │扣案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屬被告所有供其轉讓愷他命使用之物│
│ │命之包裝袋肆個 │,尚得與包裹之愷他命分離單獨秤重│
├──┼──────────────┼────────────────┤
│三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塑膠盤壹個 │屬違禁物,已無從將愷他命成分單獨│
│ │ │析離 │
├──┼──────────────┼────────────────┤
│四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卡片壹張│屬違禁物,已無從將愷他命成分單獨│
│ │ │析離 │
├──┼──────────────┼────────────────┤
│五 │扣案沾有愷他命之塑膠筆管壹支│屬違禁物,已無從將愷他命成分單獨│
│ │ │析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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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