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義
張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家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順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揭 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算,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1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 97年1 月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①②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 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8年12月24日起算,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更字第94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 1 年2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因贓物、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8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 ),經與前揭殘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 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 2 年6 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 殘刑8 月15日(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 所戒慎,復單獨或與張家慈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方順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9 日2 時36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張家慈(所涉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35 巷內,之後獨 自下車,於同日2 時42分許,徒步進入中原路217 巷內,以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廣臺所有、由魏月嬌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 前揭機車搭載張家慈四處閒晃。㈡其後於同日2 時42分至4 時37分間之某時許,因前揭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油料用盡 ,方順義、張家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宅大樓,兩 人先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再沿樓梯往下進入上 址地下停車場,由方順義在旁把風,張家慈則持路邊拾獲之 鑰匙,竊取住戶熊惠貞所有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隨即由方順義騎乘該 機車搭載張家慈離去。嗣經魏月嬌、熊惠貞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魏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義、張家慈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惠貞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魏月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行進路線圖3 份、新北市○○○○○○○○○○○○○○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中平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1、12、19至22 、44、45至48、51至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 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 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 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方順義、張家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侵入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住 宅大樓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 ㈡故核被告方順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張家慈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方順義、張家慈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順義所涉前揭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 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方順義於98年11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甲 案殘刑及乙、丙2 案,後因被告方順義符合相關假釋規定, 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2 年6 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 執行殘刑8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 案,既 已分別於98年12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 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方順義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 即為101 年2 月24日,則被告方順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順義曾有竊盜前科(詳參 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單獨及與被告張家 慈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且其等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及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方順義所犯竊盜罪及被告張家慈所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期徒刑4 月、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方順義行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使用之自 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方順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方順義供稱該鑰匙1 支業已丟棄 滅失(見本院103 年9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