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96號
PCDM,103,審易,2296,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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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劦呈
      張恆棋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8
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劦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恆棋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浚龍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劦呈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68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100 年9 月18日起 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2030號】執行完 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 年5 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字第162 之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5 月17日),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7 月7 日(現仍在執 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浚龍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前揭② 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詎羅劦呈陳浚龍均未知所戒慎,復與張恆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因羅劦呈知悉其鄰居 陳添榮平時均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公寓大門 鑰匙1 支吊掛在門外,並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輛鑰匙1 串(含黑色鑰匙1 支、銀色鑰匙1 支、遙 控器1 個)放置在附設於該公寓大門之6 號2 樓信箱內,羅 劦呈等人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遂由羅劦呈先於103 年 4 月11日凌晨5 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點,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前,竊取懸掛在門外之上址公寓大門鑰匙 1 支後,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與張恆棋陳浚龍2 人會 合,並交付上開竊得之公寓大門鑰匙1 支予張恆棋,再由羅 劦呈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浚龍張恆棋2 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山二路口後,羅劦 呈隨即駕車離去,張恆棋陳浚龍則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轉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俞永盛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陳添榮住處公寓前下車,張恆棋即於同日凌晨5 時37分許 ,以羅劦呈所提供之上址公寓大門鑰匙1 支開啟公寓大門, 侵入上址公寓1 樓之樓梯間,從附設於公寓大門之6 號2 樓 信箱內取出陳添榮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 串,得手 後交付在門外等候之陳浚龍陳浚龍再持前揭車輛鑰匙1 串 開啟停放在上址公寓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防盜鎖, 張恆棋則在現場把風,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陳浚龍並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恆棋離開現場,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二重 疏洪道附近與羅劦呈會合分贓,羅劦呈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內之衛星導航器、行車紀錄器各1 台後旋即離去,並在新 北市重新橋下變賣得款新臺幣3,500 元供己花用;張恆棋則 改騎乘陳浚龍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 浚龍隨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住處,並將車內音響主機1 台變賣得款供 己花用。嗣後陳浚龍再以電話通知張恆棋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人家商」旁會面,並將上揭 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鑰匙1 串交予張恆棋,由張恆棋 於同日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俊英街219 巷內棄置,陳浚龍則尾隨接應張恆棋離 開現場。嗣於翌(12)日3 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停車格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張恆 棋亦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許,主動至新北市蘆洲區延 平派出所自首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並交出上揭自用小客貨車 之鑰匙1 串(已發還)。嗣經警將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內之煙蒂1 個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張恆棋 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 劦呈、張恆棋陳浚龍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3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劦呈張恆棋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陳浚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榮、證人俞永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103 年7 月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10張、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5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84 號偵查卷第19至23、29至33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偵 查卷第29、37至41、90至9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 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 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 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即共犯張恆棋侵入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被害人 陳添榮置於信箱內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鑰匙1 串,是核被告 羅劦呈張恆棋陳浚龍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3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變更 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3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3 次分工在被害人 陳添榮住處公寓外或樓梯間竊取公寓大門鑰匙、車輛鑰匙及 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係本於單一竊盜自用小客貨車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 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羅劦呈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甲、乙2 罪,於100 年9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羅劦呈符合相關假釋規



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8 月7 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7 月7 日,現仍在執 行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 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期滿,揆 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羅劦呈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 日期即為102 年5 月17日;另被告陳浚龍前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羅劦呈陳浚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張恆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張恆棋103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84 號偵查 卷第7 頁),堪認被告張恆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羅劦呈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 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與張恆棋、陳浚 龍共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等3 人顯然均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尋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恆棋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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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