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23號
PCDM,103,審易,222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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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惠鈴之前夫為告訴人劉璟儀之同居人 ,被告徐惠鈴之子女亦與告訴人劉璟儀同住。被告徐惠鈴於 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與子女在網路通訊 平台LINE上之通訊發生問題,懷疑為告訴人劉璟儀設定封鎖 ,因而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劉璟儀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未據告訴),與告訴人劉璟儀發生口角爭 執後,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劉璟儀,再將告訴人劉璟儀推撞到廚房,並抓住告訴人 劉璟儀頭部猛敲廚房之牆壁,並揮拳猛擊告訴人劉璟儀眼部 及鼻子,經告訴人劉璟儀拉扯被告徐惠鈴頭髮阻止後,被告 徐惠鈴復以腳踹告訴人劉璟儀之腹部,並以口咬告訴人劉璟 儀之手掌,因而致告訴人劉璟儀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 鈍瘀傷併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臉部鈍傷之傷害 。嗣因被告徐惠鈴之二名子女不斷在旁哭喊不要打架,被告 徐惠鈴方才停手。因認被告徐惠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惠鈴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璟儀業已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103 年9 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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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