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 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1 年3 月9 日起,受僱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西北保全公司),並經西北保全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米蘭之星管委 會)擔任社區秘書乙職,負責社區之財務、行政等業務,並 保管米蘭之星管委會之管理費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 2 日,利用將米蘭之星管委會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轉存至同管委會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0時 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樹林分 行內,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4萬元現金,並將其中34萬元於 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上 午10時44分許,在上址銀行內,將其餘20萬元以匯款方式存 入甲○○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私人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米蘭管 委會住戶要求查閱上開管委會之財務報表,核對存摺明細後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北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西北保全公司處長郎知行於警詢時、證人 即西北保全公司組長邱明正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西北保 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 復有上揭米蘭之星管委會玉山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1 紙、匯 款申請書2 紙、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台北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之西北保全 公司個人履歷資料卡、僱用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前因詐幫助欺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件犯行,係肇因於其自身收入 非高,然為維持兩名稚齡幼兒接受私立幼稚園教育而負擔高 額之學費,一時失慮,先行挪用經手之米蘭之星管委會款項 而為者,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且米 蘭之星管委會遭侵占之款項,案發後即自西北保全公司處獲 得補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積極與西北保全公司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公司所受損害,西北保全公司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被告勢將面臨入監 服刑之處遇,而無其他易刑處分之機會,此與其前述犯罪情 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受雇之西北保全公司派駐至米 蘭之星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竟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 之誠實原則,將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所侵占之金額達20萬元,惟已與西北保全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希望本院宣告緩刑,惟按緩刑要件,除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外,尚須被告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 確定,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 告本案所為既為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刑之宣 告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之內,顯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顯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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