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61號
PCDM,103,審易,2161,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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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儒
      謝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
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宜儒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刑。
二、蔡宜儒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謝宗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蔡宜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97年 度簡字第7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 行前揭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30日刑期),甫於民國99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蔡宜儒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其再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 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謝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刑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 月8 日至103 年2 月7 日),其遂 於98年9 月8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 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 8 月27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三、詎蔡宜儒謝宗憲均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竊盜犯行得逞。嗣因洪秀葉等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案發現場採證送驗及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皆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儒謝宗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儒謝宗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葉、證人即告訴 人林皆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等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3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102 年11月4 日重機車NT5-706 失竊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2 年11月4 日金牌3 面失竊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3 年1 月31日玉如意、水 晶球失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以 佐證被告二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宜儒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蔡宜儒謝宗憲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告訴人林皆得在住處大門上所附加設置之紗網既具有與 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蔡宜儒先 徒手破壞大門所附加之紗網,再伸手踰越前揭紗網破洞空 隙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蔡宜儒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查被告蔡宜儒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 刑以上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五)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 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宗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丙刑期,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9 月8 日至99年2 月7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10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妨害 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 月8 日 至103 年2 月7 日),其遂於98年9 月8 日入監依序接續 執行丙、丁刑期,而於102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8 月27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時,丙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謝宗憲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蔡宜儒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七)爰審酌被告蔡宜儒謝宗憲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蔡宜儒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宜儒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蔡宜儒所持用為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當日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明確,遍 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仍現實存在,經核復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 │被告等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蔡宜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1月4 │蔡宜儒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單獨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洪秀葉所有之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牌號碼NT5-70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
│ │車)得逞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
├─┼────────────────────┼────────────┤
│二│102 年11月4 日18時35分許,由謝宗憲騎乘本│蔡宜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
│ │案機車搭載蔡宜儒,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78號之林皆得住處前時,因發現該址大門未關│;謝宗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謝宗憲蔡宜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之犯意聯絡,謝宗憲負責在外把風,蔡宜儒則│月 │
│ │進入前址屋內徒手竊取林皆得所有之金牌3 面│ │
│ │得逞後,渠等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前揭│ │
│ │竊得金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於102 年│ │




│ │11月8 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應化街│ │
│ │26號前尋獲本案機車,並已由洪秀葉領回) │ │
├─┼────────────────────┼────────────┤
│三│蔡宜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 月│蔡宜儒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31日4 時23分許,單獨前往上址林皆得住處,│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先徒手破壞該址大門所附加之紗網,再伸手踰│徒刑玖月 │
│ │越前揭紗網破洞空隙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屋內,│ │
│ │竊取林皆得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支、玉如意│ │
│ │1 支、水晶球1 顆、七星寶劍1 把等物得逞後│ │
│ │,旋逃逸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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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