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軒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22時21分 至翌(13)日零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好 樂迪KTV207包廂內消費,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敲擊並破 壞該包廂之麥克風2 支,致該2 支麥克風音頭嚴重毀損而無 法使用,嗣經店內服務人員陳俐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柏軒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 司撤回告訴在案,有103 年7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