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啟亮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間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轉行福 營路,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公廟前時, 本應注意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雨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路一般車道、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朱嘉萱自新北市○○區○○ 路000 號旁欲穿越道路至中正路,黃啟亮騎乘前開機車,因 雨急駛,不慎擦撞朱嘉萱之左上臂,致使朱嘉萱受有左上臂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啟亮明知肇事 致朱嘉萱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朱嘉萱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亮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嘉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3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被告103 年5 月1 日道 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有 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法治觀念不足,然政府多年來早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 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 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 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業 與被害人朱嘉萱口頭和解,且立下道歉書,被害人並已表明 不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71 號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及被告 103 年5 月1 日道歉書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道歉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