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458號
PCDM,103,審交簡,458,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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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62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寬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寬叡於民國101年」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寬叡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公 路監理機關於民國93年間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何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1年」、第2行有關「重機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被告陳寬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 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3年間 依法註銷後,並未再持有任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事,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 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 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 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 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 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



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 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 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 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 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 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可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 告肇事後若仍逕自騎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 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 人騎乘上開機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 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 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 故鑄錯,致告訴人林雨順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為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被告之品性素行非良、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被 告 陳寬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叡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德豐街往南行駛,行經德豐 街與建豐街交岔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適有林雨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中 港路299巷往中和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雨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 、左膝、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雨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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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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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寬叡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因│
│ │述以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機車儀錶故障不知時速,│
│ │ │且行經該處時車速過快等│
│ │ │情。 │




├──┼───────────┼───────────┤
│ 二 │證人告訴人林雨順於警詢│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告訴人機車左側 │
│ │ │ 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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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證明告訴人行進速度 │
│ │一)(二)、現場照片12│ 緩慢之事實。 │
│ │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3、證明被告騎駛速度較 │
│ │暨翻拍照片6紙 │ 告訴人以及其餘時段 │
│ │ │ 經過該處之車輛快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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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 │
│ │1紙 │24日因上揭傷勢就醫之事│
│ │ │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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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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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