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師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440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師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師維先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 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436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已於98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67 號判處拘役80日 確定,並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 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竟仍於103 年7 月10日14時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帶路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其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3公里40 0 公尺處之時,因爭道行駛而適遇警員攔檢稽查,此間於同 日16時51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師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 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 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 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