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家祥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保生路口時,本應 遵守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 轉往中和區方向,適有同向由告訴人蔡東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嚴家祥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蔡東錡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腦室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右側枕骨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今呈現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料,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36 條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之告訴,係代表被害人 乙行使告訴權,其效力應及於乙,甲代行告訴後乙既經痊癒 ,甲代行告訴人之身分當然喪失(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01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認告訴人蔡東錡傷重無法 行使告訴權,遂於103 年4 月9 日依職權指定告訴人之父蔡 德隆為代行告訴人,惟告訴人蔡東錡嗣後於103 年5 月12日 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其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並對被告提 出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已由告訴人蔡東錡合法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東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