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361號
PCDM,103,審交易,136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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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周財明以駕車載送瓦斯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 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 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上坡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不慎從左後方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楊顓鴻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髖扭挫傷及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29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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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