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良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哲良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2 段往自強路3 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自強路與三張街口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日間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適遇告訴人鄭詩 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三張街直行,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因而受有膝挫傷、肘挫傷、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葉哲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詩芸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