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86號
PCDM,103,審交易,128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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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68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慶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進行休息 ,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翌日(即21日)7 時30分 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上路。迨103 年6 月21日8 時50分許,陳振慶騎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出口前時,因見同 向左前方由何茂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 外側車道行駛,陳振慶遂緊急煞車因而不慎自摔往右前方滑 行,致擦撞由游建銀駕駛暫停在路旁停車格之670-C3號營業 小客車後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將陳振慶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0時2 分許,對陳振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茂陽、游建銀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行照影本各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振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



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自摔肇事,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 當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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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