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93號
PCDM,103,審交易,109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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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8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壹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泰良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 道路旁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19時50分許,周泰良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先前施用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遂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時查獲周泰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經前揭施用所餘之愷他命 (淨重0.0360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1 包及沾有愷他 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泰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毒品駕車而為警查獲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0.03 51公克及扣案沾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1 支(此部分愷他 命成分已無法與塑膠吸管析離單獨秤重)均屬違禁物,且與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直接相關,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 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驗餘淨 重0.0351公克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並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併 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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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