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立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 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法負擔,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 ,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存在,而被告本身就飲酒後不能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在客觀上屬於可以避 免之行為,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 任,詎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對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 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社會責任,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及本件行為違反法
律禁止義務程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潛在性危害程 度甚高、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所舉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應已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 往來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 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以勵來茲。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 路交通安全理念,俾以導正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偏差行為,並修復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戕害,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嗣被告如有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性之規範,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條件,於客觀上行為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其酒精濃度值達於上述之標準值,即認定為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 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 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 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 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性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 、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 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行為人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 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 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 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 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 ,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 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 即行為控制論者之觀察點),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
,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 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同未深 刻體認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災禍之發生,乃大家之共同責任( 你我之責),亦為本能應有認知,同為普羅應有的反思,且 反對酒後駕車之姿態,必須是堅定不移的,免致遺憾終身, 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 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已對其本身暨其他之用路人造成危 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 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犯罪動機、目的、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 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 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 嚴肅性,非可心存僥倖,釀致禍災,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 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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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52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公司內飲酒,復於同日22時許,在公司附近 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復於同月27日 0 時30分許,自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