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19號
PCDM,103,交簡上,119,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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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29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調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韻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 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 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 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 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 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 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 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 告因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 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 為適法妥當,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雙方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存在 ;至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 訴人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相關卷宗在卷 可憑,況被告於本案犯後確已自白犯行,表明悔意,並表達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之資力 差距過鉅,才無法達成和解,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全無悔意。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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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