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785號
PCDM,103,交簡,578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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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 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徐勝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居桃園縣楊梅市北下陰影窩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勝偉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女友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南 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勝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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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