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736號
PCDM,103,交簡,573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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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賴志 源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 大道堤防邊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應予更正補充為「 「賴志源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堤防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後」; 第3 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予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6 至7 行「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 K 他命1 小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9公克)」,應予刪 除(卷內並無確認前開扣案白色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檢驗報告,尚無從認定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其欠缺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 、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罰。扣案白色粉末1 包,無從認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如前述,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扣案物究為何性質、種類之物品,均非屬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30號
被 告 賴志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源於民國103年7月1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堤防邊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居 所,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汽車搜索,當場查獲第三 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9公克),再經 警在警局中對其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其於「平 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檢測不合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生理平 衡測試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 30538號)1 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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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