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竟仍 於同翌(23)日晚上1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雖曾入睡 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翌(23)日晚上10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 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卓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龍自民國10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竟 仍於同翌(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探視其子女。嗣於103 年8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卓金龍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查後並當場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金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