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606號
PCDM,103,交簡,5606,201409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陳博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號之1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勝自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廟宇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至他處購買便當。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 間1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