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605號
PCDM,103,交簡,5605,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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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知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 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滿而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上稱之前案 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 個人戶役資料、偵卷第6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林知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5年8月30日至96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 知警惕,自103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2段505巷底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商店購 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與翠華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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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