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營業 自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為「營業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客 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即計程車駕駛) 屬於具有深度社會責任之人,律己更應加大加深,以盡其社 會責任,是基於本職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計程車載客行駛 於公共道路且已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駕 駛計程車為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張献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隆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卡拉OK 店內飲酒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及10號前之 際,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驟降,不慎擦撞劉東踴、陳金縀、 蘇秋松分別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00-GPH號及 MCW-900號重型機車(劉東踴、陳金縀、蘇秋松均未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張献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 MG/L,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献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東踴、陳 金縀、蘇秋松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