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371號
PCDM,103,交簡,5371,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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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嗣於 同日23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次犯 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 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而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77
被 告 廖子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健於民國103年5月6日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07號提起公訴(尚未確定)。 竟不知悔改,於同年6月3日17時至23時許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2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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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