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廖崇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漢生西路58巷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1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9月4日起 至98年9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溪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巿板橋區漢生西路58巷8號4樓住 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