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 載「7 月8 日晚間11時起至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7 月18日晚間11時起至11時20分許」;同欄一、第3 行所載「 2 時許」,應予更正為「2 時25分許」;同欄一、第5 行所 載「9 日」,應予更正為「1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38號
被 告 陳柏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柏至明知酒後不能駕車,詎其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晚間 11時起至11時30分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街海產店飲用威士 忌後,仍自翌(9 )日凌晨2 時許駕駛3057-FJ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之住處,旋於 103 年7 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廣權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凌晨2 時50分許當場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