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簡嘉陞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 活狀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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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簡嘉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陞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