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147號
PCDM,103,交簡,5147,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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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和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7,000 元 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陳和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 交簡字第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7,000元確定,於民國98年 2 月4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悔改, 於103 年7 月24日零時許至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 成路友人住處飲酒,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璧莊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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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