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 行應補充「吳文府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查訪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府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府雖非故意犯罪,惟未注意駕駛車輛時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參諸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狀況,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13440 號號卷第2 頁調查 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因歷次調解程序告訴 人多次未到場而未能商談賠償告訴人損失事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吳文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府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 10月22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8 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蕭山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疏洪東路行駛, 行經8號越堤道時,欲左轉疏洪一路後往五股方向行駛,遂 在該處停等,吳文府因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 山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小腿挫傷、膝挫 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蕭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山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