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貴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貴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郭素琴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公車駕駛而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顏貴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貴美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5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吳佳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素琴及魏振和,魏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綠燈,顏貴美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之,致郭素琴因遭撞擊時安全帶勒住之 壓迫,受有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肋膜積液等傷害(吳佳樺 、魏振和、魏添財均未受傷)。
二、案經郭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貴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素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樺、魏國峰及證人魏添 財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