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486號
PCDM,103,交簡,448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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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行經自由街與自路交岔路口時」應 更正為「行經自由街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同欄二、「案 經陳寶釵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語歆告訴偵辦」。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 行應補充「陳語歆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林詠晋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語歆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語歆雖非故意犯罪,惟駕車行經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 方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其所受傷害,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 ,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 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告 陳語歆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歆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行 經自由街與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彭慧惠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彭慧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 第二、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寶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語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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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