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瑋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 段往土城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7分,行 經新北大橋橋下及臺64號快速道路匯流紅燈處暫停後,因燈 號轉綠,旋往前行駛於右岔道內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猶貿然駕駛上揭 車輛逕自向前直行,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陳雋翔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致陳雋翔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裂傷約5 公分,手開放性 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其他顱內受 傷,髖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頭皮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併外傷性腦症候群、骨盆骨折等 傷害。林昱瑋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雋翔之配偶朱幼娟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被告林昱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雋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暨被害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受有上述傷 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班,從新北市三重區往板橋火車站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大橋停等紅綠燈,待綠燈後即靠右行駛,準 備接臺64線快速道路,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此時被害人突 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從伊車子左前方槽化線跨越過來,伊閃 避不及,致使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旋人車倒地,伊當時有緊急煞車,亦有報警及呼
叫救護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 上揭機車碰撞,暨被害人於上揭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自承綦詳(見103 年度他 字第269 號卷第20頁、第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000 ○00○00 ○○號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 ○○區○000 ○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 日 診字第7197號及102 年12月10日診字第8174號診斷證明書3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 第2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 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 ),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復未與前車即被害人上揭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導致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駕駛車牌 號號3N-0231 號自用小客車從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下橋後 伊欲右靠從環河西路4 段往土城方向上臺64線快速道路,當 伊剛靠右時,伊看見被害人在伊正前方約1.5 個車身距離, 當時伊立即減速並把車身靠右,但還是閃避不及,與對方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卷第 20頁),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甫駕車靠右向前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際,即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相距甚近,復查無積 極事證,可茲證明被害人有騎乘機車橫跨槽化線之事實,再 佐諸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上揭機車之撞擊位置各為 前車頭、後車尾之事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269 號卷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要屬明確。是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 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一、林昱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二、陳雋翔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 13 日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 102191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9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6 月9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考(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卷第49頁),益證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同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當場陳述肇事經過,且願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卷第23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3 頁)、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