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9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
簡字第2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達為計程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O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OO區OOO路往OO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OO區OOO路OO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即貿然向右側 切換車道,適OOO騎乘車牌號碼000 ─OO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同向自其右側車道直行而來致閃避不及,機車龍頭因而 與江明達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OO 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明達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OOO告訴被告江明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OOO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388 號卷第2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