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85號
PCDM,103,交易,385,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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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源宏係弘山塑膠有限公 司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車輛拜訪客戶或載送貨物予客戶, 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 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3 年 3 月18日過戶變更為AGF-7293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陽明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佳誼亦疏未注意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而步行於同向車道內 ,致王源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陳佳誼,造成 其受有左肘關節之擦傷約1 ×1 公分、眩暈、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及左胸肌肉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處刑書 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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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