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故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
字第16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故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故係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 登記參選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所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 里農會代表選舉,其知悉友人黃和條、杜彩妹夫妻同屬三峽 區農會會員,對於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有選舉 權,竟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 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至黃和條、 杜彩妹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1 住處,拿 出2 個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紅包欲交予杜 彩妹,作為尋求杜彩妹及黃和條於第17屆農會代表選舉投票 支持之對價,然為杜彩妹所拒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朝故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被告、黃和條、杜彩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杜彩妹、黃和條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 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紅包給黃 和條、杜彩妹他們,已經有3 、4 年沒有去他們家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三峽區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102 年3 月2 日所 舉辦之第17屆三峽區竹崙里農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其友人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於上開選舉投票前均設籍於新 北市三峽區竹崙里,同屬三峽區農會會員,對於系爭選舉均 有選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黃和條、 杜彩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在系爭選舉投票前對杜彩妹行求財物而約其 與黃和條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乙節:
⑴證人杜彩妹曾於102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 我先生黃和條的朋友(指林朝故)要選農會的代表,拜託我 去遷戶籍並投票給他。」、「(檢察官問:林朝故何時請託 你去遷戶口並投票給他?)大約是101 年8 、9 月間,他來 我位於長泰街的住處拜訪。我和我先生就因此配合遷移戶口 並於今年3 月2 日投票給他。」、「(檢察官問:林朝故對 你們這麼說的時候,有拿什麼好處或是錢給你們?)沒有。 」、「(問:你不是說有拿5 千塊?)沒有,沒有。後來他 要拿,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想說是朋友。」、「(檢察官 問:你是說,他本來要5 千塊給你們?)我們沒有跟他拿。 我們是想是朋友…」、「(檢察官問:是1 人5 千,還是總 共5 千?)1 個5 千。」、「(檢察官問:林朝故何時要交 付5 千元給你們?)…大概11月吧,我們沒有跟他拿,我們 不要跟他拿,我們想說他那麼多歲了,沒有賺錢,還是朋友 。」、「(檢察官問:林朝故拿錢給你們時,有無對你們稱 拜託投給他?)他是說這一些『意思、意思』,要過年了, 我們不要跟他拿。…我們就不要跟他拿,我們講我們不會跟 你收這,我們會跟你支持,我們不會跟你收這。…他只有講 『拜託拜託』這樣子而已,講『拜託拜託』,也沒有講叫我 們投給他。…那天好像是(下午)4 、5 點吧,黃和條不在 家,他去上班。」、「(檢察官問:林朝故拿5 千塊,1 人 5 千塊要給你們的時候,那5 千塊是直接拿出來,還是有用 信封包起來?)沒有,用紅包袋。」、「(檢察官問:用紅 包袋?你怎麼知道5 千塊?)他用紅包袋,他跟我講說裡面 有5 千塊。」、「(檢察官問:裡面有5 千塊?)嗯。啊, 我們沒有收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9 號偵查卷第13-15 頁、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8-11頁);復於102 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 察官問:101 年11月間林朝故有至你位於三峽區長泰街住處 拿2 個紅包,裡面各裝5 千元,對你說『拜託,請你支持』
,是否如此?)我們想他是好朋友,我們沒有跟他拿。」、 「(檢察官問:但是他有拿紅包給你們,就是了?)有拿給 我,我們沒有跟他收。」、「(檢察官問:他拿紅包給你時 ,有說什麼嗎?)就是『拜託,支持一下』,我就跟他講, 就好朋友哦,啊,就好朋友,我們就跟你支持一下,沒什麼 啦。」、「(檢察官問:當時黃和條是否在家?)不在。」 、「(檢察官問:你事後有無向黃和條提及此事?)有。黃 和條跟我說不能收,我也回說我沒有收。」、「(檢察官問 :林朝故拿紅包給你時,有無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與 他,在我家的客廳。」、「(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有和黃 和條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來你家,這個事情?你確定?)他 下班回來,我有跟他講啊,他唸說你有跟人家收?我說我沒 有跟他收。黃和條就講那是好朋友,不要跟他拿,我說沒有 ,我沒有跟他拿。」、「(檢察官問:方才所述是否刻意陷 害林朝故?)沒有。我們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我不可能 故意陷害他。」、「(檢察官問:你方才稱林朝故拿紅包到 你住處,是否確有此事?)確實有此事,但詳細日期我忘記 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44 頁、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19 頁);又於102 年4 月25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在102 年3 月27日本署偵訊 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檢察官問妳 的問題,妳是否都能瞭解?有無隨便回答?)我都瞭解,都 有據實陳述,沒有隨便回答。」、「(檢察官問:3 月27日 偵訊時妳稱林朝故於101 年11月間拿2 個紅包至妳三峽區長 泰街之住處,紅包內各有5 千元,是否如此?)他是有拿2 個紅包來,但我沒有跟他拿。我是沒有看到紅包的內容,但 有聽別人說選農會,1 個紅包是5 千元。」、「(檢察官問 :妳是否有將前揭情事告訴黃和條?)有。但黃是否有聽清 楚我不知道,可是黃回答我那是朋友,不要跟他拿。」、「 (檢察官問:【提示102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當時 問妳,林朝故有無給你們任何好處或利益,妳自己回答『他 本來要1 人拿5 千元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收。他用紅包袋把 錢裝起來,並說裡面有5 千元』,是否如此?)是。但我們 沒有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 卷第5-6 頁)。
⑵再查,證人黃和條曾於102 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杜彩妹有跟你講過林朝故有拿紅包去你們家 裡,講投票時請你們支持,杜彩妹最後沒收,她有跟你講過 嗎?)講過,但是我們講不能收,我們沒有收。」、「(檢 察官問:杜彩妹有跟你講過,但是你們沒有收,就對了?)
對,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9 號偵查 卷第43頁、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另 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102 年3 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後,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本署當庭勘驗之畫面中,後來入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檢察官問:杜彩妹究竟有無對你提及林 朝故於101 年11月間至你長泰街住處拿紅包請託投票支持一 事?)她是有向我說林朝故有意思要拿,我想他的意思是說 拿錢,但我對她說不能拿。」、「(檢察官問:林朝故拿錢 給你們是何意?)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不然無緣無故幹嘛拿 錢。」、「(檢察官問:所以杜彩妹到底是怎麼對你說的? )她說『阿故有意思要拿』,我則回說不能跟人家拿。」、 「(檢察官問:你所稱之『阿故』是何人?)林朝故。」、 「(檢察官問:杜彩妹在何時向你提及上開情事?)101 年 年底,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在冬天。」、「(檢察官問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們真的沒有拿。當時我不在家,但 杜彩妹有跟我說林朝故有意思要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 和條、杜彩妹夫妻與被告係多年好友,交情非淺,彼此間並 無仇怨,此據被告及證人杜彩妹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新 北地檢署102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3-4 頁、本院102 年11月6 日被告林朝故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黃和條、杜彩妹實無虛構事實、勾 串誣陷被告有行求財物賄選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黃和條、 杜彩妹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其等因與被告是好友故不想收下 紅包亦合乎常情,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向證人杜彩妹 行求財物而約其夫妻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杜彩妹於102 年3 月6 日第一次警詢時 ,堅決否認被告有拿紅包之事,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才提到 有紅包的事情,2 次筆錄之間相隔57分鐘,且杜彩妹於第二 次警詢時是說被告將紅包送給杜彩妹的女婿,轉交黃和條、 杜彩妹夫妻,杜彩妹在電話中拒絕收受,與杜彩妹於偵訊時 所述不符,杜彩妹、黃和條應該是受到不當訊問或誘導,才 會陳述被告有送紅包之不實內容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證人 杜彩妹於102 年3 月6 日第2 次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證人黃和條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及同日2 度接受檢察官 偵訊、證人杜彩妹及黃和條於102 年3 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員警或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態 度平和正常,並無疾言厲色之情形,與證人杜彩妹、黃和條
間是一問一答,並當場製作筆錄,證人杜彩妹於102 年3 月 6 日偵訊時係自行說出被告到其住處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情 節,於102 年3 月27日偵訊時除再度確認被告有到其住處行 求財物賄選外,亦強調自己和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兼鄰居, 不可能故意陷害被告,復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稱自己 在102 年3 月27日偵訊時所述實在、有瞭解檢察官的問題、 都有據實陳述、沒有隨便回答、歷次警偵訊之陳述均無遭人 脅迫、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另證人黃和條亦於102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稱歷次警偵訊之陳述均無遭人脅迫、是 按照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此有上開歷次警偵訊筆錄、本院 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杜彩妹證稱:「(辯護人蕭仁杰律師問 :製作筆錄的警員在做第二次筆錄之前,有無跟妳提到紅包 的事情?)沒有。」等語,證人黃和條則證稱:「(檢察官 問:警詢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問你問題時態度如何?有 無恐嚇你或是教你要說假話或教你怎麼講?)只有說『要說 實話』。」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 證人杜彩妹、黃和條於警、偵訊時均未受到員警或檢察官以 不正方法訊問,其等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⑵至證人杜彩妹於102 年3 月6 日8 時58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 筆錄時固曾證稱:「(員警問:本次農會選舉候選人有無致 贈禮品或現金,要求你支持農會特定代表人選?)沒有。」 云云,另於同日10時1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證稱:「 (員警問:有無致贈現金?)沒有。」、「(員警問:沒有 哦?)沒有拿。」、「(員警問:怎樣沒有拿?)我們是沒 有跟他(指林朝故)拿現金…」、「(員警問:他那個時候 是怎樣?)他那個時候是拿那個,用紅包袋裝著嘛,要給我 們,我們都沒有跟他收,然後他再送那個贈品給我們。」、 「(員警問:你是說怎樣包裝,放在袋子裡?)他本人沒有 拿來,是要我女婿拿啦,我們跟女婿說不用啦,我女婿打電 話跟我講的,他說別人紅袋子裝好好要給你們了,我們說你 不要跟他拿,不要跟他拿,他就拿還給他,過沒幾天就拿那 個來給我們,拿那個辣醬跟黑醋。」、「(員警問:你知道 現金多少嗎?)我女婿說1 個5 千,我們跟他說不用啦,不 用拿啦。」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9 號偵查 卷第3 頁、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 頁), 與其於102 年3 月6 日、27日、同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所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三、㈡、⑴所示)不同;惟證人杜彩 妹既與被告有多年好友情誼,其於接受警詢時,一開始未經 充分思考先予抵賴,以圖迴護被告,之後推稱係他人與被告
接觸,自己只是「電話裡聽說」,以圖減輕自己涉案程度, 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因而認定證人杜彩妹於102 年3 月6 日 、27日、同年4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 之情節係屬虛構。
⑶另證人杜彩妹、黃和條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從未拿紅 包到其等住處要給杜彩妹、杜彩妹之後亦未曾轉告黃和條此 事云云(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復於本 院10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譯文內 容為:林朝故:「去你家拿2 個紅包給你」,杜彩妹:「沒 有阿,哪有,你又沒拿2 個紅包來給我,那是檢察官在問我 ,眼睛一直盯著看,我又沒去過法院…早就嚇到了」,黃和 條:「…沒有,哪有那個紅包阿,就沒有。剛他說,法官說 ,紅包在桌上,那是法官說的啊,我連看到紅包都沒有,你 根本沒來我家,哪有拿紅包的事,沒有這個事」),作為被 告並無賄選行為之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3-94 頁)。惟查, 由上開辯護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證人杜彩妹、黃 和條於偵訊中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後,曾與被告私下見面討 論作證內容,則以證人2 人與被告之交情,該2 人非無可能 因不忍或不好意思令被告遭定罪甚或入獄執行,決定配合被 告說詞改稱並無賄選情事,參以證人杜彩妹確曾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行求財物賄選之經過,證人黃和條亦於偵訊時證稱杜 彩妹曾向其轉告被告賄選情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 述,證人杜彩妹、黃和條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是否曾於偵訊 中證述上情時,竟分別偽稱:「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 講過」、「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這樣講」、「這些話不是 我講的」云云(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證 人杜彩妹、黃和條上述附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言,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農會代表是無給職,沒有任何薪 資、福利,被告不可能還要花錢去行賄擔任農會代表,且被 告與黃和條、杜彩妹夫妻是超過40年之好友,黃和條夫妻在 歷屆農會代表選舉都會主動遷移戶籍到被告之選區並支持被 告,被告並無必要對該2 人賄選,又農會代表當選票數至少 要80票以上,若被告有行賄意圖,豈可能只針對該2 人行賄 ,而沒有廣泛地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云云。然查農會代 表選舉時賄選之情形歷年來所在多有,常有遭查獲之案例,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顯見當 選農會代表自有相當之利益(不論是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 ),始會屢有賄選情形發生。又黃和條、杜彩妹雖為被告多 年好友,惟被告仍可能基於「再加一層保險」、「讓好朋友
也有好處可拿」或其他想法而欲致贈賄選款項;另本件被告 雖僅被起訴對黃和條、杜彩妹夫妻行求財物賄選,但因限於 檢警人力、情資是否充足、涉案關係人誠實程度等多項因素 ,並非所有賄選行為均能被查獲,「未被查獲對其他有選舉 權之人賄選」並不等同於實際上未對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賄選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若有意參 選農會代表,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取得有選舉權人 之認同,竟漠視賄選禁令,意圖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尋求黃 和條、杜彩妹夫妻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所為敗壞基層農 會選舉之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不識字)、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